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姜某友的委托和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姜某友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已获生效判决确认。两被告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因未按期归还,原告诉到法院。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虽已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虽已受理审查,但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凡在规定期间提出的再审申请,上级法院都必须受理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现最高法院还未下裁定。退一步讲,即使最高法院裁定再审,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在未被再审判决推翻以前,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仍应遵照执行。
二、被告转让煤矿时煤矿的价值至少为2100万元。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自认:2012年5月某某煤矿转让前,投资人投入了1600多万元进行了技改,转让时煤矿价值在2100万元以上。原告方提交的《煤矿资金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5月,第三人曾某某将该煤矿0.4%的份额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由此计算,2013年5月该煤矿的价值应在40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2013年5月该煤矿价值4000万元的事实给予了认可,认为悬殊不大。这两年因为煤炭滞销,煤价大跌,煤矿价值已大幅缩水。2012年5月被告转让煤矿时,煤矿的价值是最高的。
三、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煤矿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将至少价值2100万元的煤矿以区区400万元不到百分之二十的低价转让煤矿,其转移资产,逃避欠原告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其低价转让煤矿的行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声称其在受让煤矿前向他人借款1600多万元投入煤矿技改,原告方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承认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无法成立。其提交的五张借条,因未提交原件,借款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没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代理人认为借条系伪造。
四、第三人在受让煤矿时知道上述情形,受转煤矿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煤矿产权。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时,第三人是知道的。第三人在受让煤矿时,知道该债务未归还,且知道当时煤矿至少价值2100万元以上。其明知转让人欠他人债务未还,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煤矿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还受让煤矿,主观上存在恶意。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有三:一是第三人不知情,出于善意;二是支付了合理对价;三是不动产进行了转移登记。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煤矿的行为,不符合前两个要件,因而不能认定善意取得。
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某林与第三人曾某华、曾某某的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为逃避欠原告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煤矿。第三人作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具有恶意,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煤矿产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谢法庭!
此致
原告代理人:许思龙律师 13888239009
2014年3月11日
注:许思龙现为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热线:13888239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