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辩护律师,为履行辩护职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贩卖的毒品只有1.2克,其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能够认定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13颗1.2克。案发当天,付某打电话叫黄某以400元的价格卖13颗毒品给一男子(熊某),黄某根据雇主付某的安排,卖了13颗毒品给熊某,收取了毒资400元。被抓时,黄某身上的37颗毒品是付某交给他的,没有叫他拿去卖,黄某也不准备用于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毒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这37颗毒品不是黄某收买的,黄某没有贩卖的动机,更没有出售故意、出售意图和出售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是贩卖,只能认定非法持有。公诉人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只要行为人出售过毒品,从其身上、家中搜出的毒品一律认定为贩卖。这一观点违反罪行法定原则。这些错误的司法实践、司法惯例恰恰是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原因。
二、本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违法。本案是在市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线索后才立案侦查的,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前尚未立案,未立案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违法。本案总的查获的毒品只有区区4.6克,不是重大毒品案件,依法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说明,9月17日下午4时作的案,当日即立案,说明是在犯罪之前立了案的。熊某主动打电话购买毒品,引诱黄某犯罪,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熊某只被处以500元罚款即被释放。卖毒的有罪,难道买毒的无罪?买毒的只处罚区区500元,卖毒的追究刑责,由此可以推断熊某是公安机关的线人。
四、黄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侦查卷宗第77页《情况证明》,黄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雇主付某,并指认、辩认了付某的照片。在黄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很快抓捕了涉嫌贩卖毒品的付某。
五、黄某是从犯、马仔。黄某和熊某的口供证实,两人是根据一男子的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本案应为共同犯罪。黄某是帮人卖毒品的马仔,完全照老板指示行事。
六、本案应属不能犯未遂,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由于公安机关早已掌握线索,早已进行布控、准备抓捕,毒品交易不可能完成。不能说毒品一易手就是犯罪即遂。毒品被当场查获,犯罪未得逞。由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七、黄某是初次犯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从学校毕业找不到工作,因缺乏社会经验,交友不慎,为生活所迫成为毒品老板的马仔,其情尚有可原谅之处。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黄某从轻处罚,建议关多久判多久或处以缓刑。谢谢法庭!
黄某的辩护人:昆明许思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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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