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释〔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
            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 
                         刑 法 条 文 
                          
                         | 
                        
                         罪  名 
                         |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 
                    
                    
                        |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