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本案经审理,法院判处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事人已提出上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沈某某亲属的委托和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沈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沈某某贩卖362克毒品不持异议,但认为净重1380克的毒品不能认定是沈某某贩卖的,沈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起诉书认定从王某处缴获的净重1380克的毒品是沈某某贩卖的。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某。其一、该指控事实只有沈某某的供述,宋某某、成某未作相应的供述供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该指控事实不能认定。成某的供述中根本没有提到该1380克毒品。宋某某2010年2月2日笔录中讲:当天(2009年11月26日)在回家的路上,他(成某)和我讲前一天卖过10000片毒品给沈某某。宋的该供述属传闻证据,而成某没有作相应的供述。成某有没有对其说过该话值得怀疑?根据法学家比较一致的观点,这种传闻证据属无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二、该毒品不是在沈某某的身上或住所查获的,而是从王某处查获的。王某在笔录中讲毒品是王女的(见侦查卷宗第3页王某笔录)。与沈某某的供述相矛盾。该毒品有可能是王女的,也有可能是王某的,还有可能是其他人的。其三、若该毒品真是沈某某购买的,沈肯定触摸过毒品,在毒品外包装上应当留有沈的指纹。但辩方注意到,侦查机关并没有提取到指纹。在该毒品不是从沈某某身上查获、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只有在毒品上提取到沈某某的指纹,才能作出毒品是沈某某贩卖的结论。否则,就不能排除毒品不是沈某某的这种可能性。
退一万步讲,即使该1380克毒品真是沈某某的,本辩护人认为,该毒品也只能定非法持有,不能定贩卖。因为该毒品贩卖过程仅有沈某某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毒品是贩卖的。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定,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沈某某属吸毒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应慎重,其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沈某某笔录(卷宗第129、137、138页)证实:警察从其房间查获马壶、吸管等吸毒工具,其承认吸过毒品,其尿检甲基安非他命为阳性。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沈是吸毒人员。
三、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警察查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作用次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沈在笔录中供称:成某跟他讲麻黄素在昆明货源很紧,买一些屯积起来可以赚大钱,其受引诱才参与贩毒的。
五、沈某某不是毒品再犯。其属第一次参与贩毒。与毒品再犯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六、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
七、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应对毒品进行成分、纯度鉴定。大家都知道,毒贩为了牟取暴利,将毒品层层掺假,以致毒品纯度越来越低。对纯度较低的毒品,在量刑时不考虑纯度,单纯以数量量刑,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公正审理,给沈某某公道的判决,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法庭!
辩护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思龙
二O一O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