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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抢劫案:构不成盗窃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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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思龙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服务网  阅读:

文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文某某无罪。

一、本案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

首先,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自行回避。”马某是公交分局三大队的民警,在抓文某某的过程中受伤,其是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侦查人员李某、李某飞也是公交分局三大队的民警。侦查人员与当事人马某属同事关系。大家都知道,同事关系是很密切的关系,他们可能出于同情或者利益关系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本案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无法体现公平、公正的办案原则,难逃报复、加重被告人责任这嫌疑。

其次,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威胁被告人的违法情况。被告人当庭供称:民警将他抓到公交分局后打过他,对他说你就是盗窃未遂,说出来大不了关十天半月,不说整死你。公诉机关出示的入所体检表记载:文某某在入看守所时全身多处受伤,还有玻璃划伤。这些伤有的是在抓他时留下的,但根据本案材料反映,抓他时现场并没有使用过玻璃。我们只能认为,民警在公交分局用玻璃划过文某某。

最后,本案证据不足,有瑕疵,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作为作案工具且是重要物证的刀片没有找到。笔录上说被害人张某伟的衣服口袋被划破了,被划破的衣服也是重要的物证。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这个证据,也没有就此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笔录上有多处随意涂改的地方。张某伟第一次笔录及马某笔录上“包内有2000多元钱”这句话很明显的看得出是后来添加上的。马某当时又没有查看过张某伟的衣包,他不可能知道包内有多少钱。证人张某云陈述的案发时间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其可能不在案发现场。

二、文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先构成盗窃罪,才能定抢劫罪。该法条中的“抓捕”只能针对罪犯而言,若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是不能“抓捕”的。根据该规定,必须要构成盗窃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要具备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行。若盗窃罪都构不成,是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未达到数额较大),辩护人认为,本条规定隐含作一个前提,即“实施盗窃行为已得逞”。因此,该条规定只能针对既遂的情况,未遂的不适用该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不能适用该规定定案。

我们再看看文某某的盗窃行为能不能构成盗窃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文某某的盗窃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根据该规定,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既遂的才可能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作了同样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被害人张某伟衣包内的财物即使按其所说也只有2000多元钱,而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0000元以上,达不到数额巨大。因此,文某某的盗窃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文某某的行为连盗窃罪都构不成,当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文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偷到东西,给马某造成的伤也比较轻。若一旦定抢劫罪,因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起点刑是十年,将会违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危害大的重判、危害小的轻判”的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公正处罚,真正做到“疑罪从无”,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审判长、陪审员:我们承认,本案如何定性在法学界都存在一些争议,法学家有不同的看法。但我们认为,审理案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依照法学家的观点来判案。刑事处罚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是人的基本的和最高的权利。判处刑罚不能不非常慎重。恳请法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结果,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谢谢法庭!

昆明律师许思龙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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