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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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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律图书馆  阅读:
王能干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权的运用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保持中立性。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制度方面进行正确的设计,并仰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权的行使中保持相应的人格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 正义 中立性



2005年3月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就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指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好政府立法工作,重点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应对处置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立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政府都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党中央,还是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相当重视。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一就是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做的工作报告中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将颁布和实施《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从解决群众关心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重点推出八项改革措施,其中就有许多措施就是直接推动司法独立的。关于司法独立,很多学者都曾著文论述过,笔者只想就司法独立的特有内涵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谈谈浅薄的看法。

一、什么是司法独立

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西方国家,孟德斯鸠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关于“权力分立”的观点可谓家喻户晓,成为西方社会共识,司法独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而且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方面已形成了稳定的良性的社会模式。

尽管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对司法独立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两者所实行的司法独立也具有不同的模式,但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则是共同的事实。根据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①]这里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独立,它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但凡涉及到司法权运用的一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都应当涵盖进来。如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院的检察权独立行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有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如监狱的侦查权等也应当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当然,还要对司法权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司法权,主要是处理案件的权力,在我国特别指的是进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活动所要解决和处理争议案件的权力。如刑事案件进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并支持公诉,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监狱对依法判决的罪犯执行刑罚,这些权力的运用都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司法独立指的就是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论述的美国司法权时,指出司法权有三个特征[②]:

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而指责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越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在法官判决某一私人案件,由于他坚信某一一般原则的一切推论都有毛病而认为它无效并加以破坏时,他并没有越出应有的职权范围。但是,在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都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或许是更有用的权限,但他却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个特征不如其他两个普遍;但我认为,尽管有一些例外,仍可以把这个特征视为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美国人保存了司法权的这三个显著特征。只有在有人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它从无例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总是要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行动。


托克维尔的这段话主要阐明了在美国的司法权首先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因案件而产生,没有审理案件的必要时,就不可能出现司法权;其次这种权力主要针对的是私人的案件,超越权限的司法权是不被认可的;最后就是司法权非因请求而不产生。司法权的这三个特征,其实最终所反映出来的就是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只有独立行使,才能达到权力运用的目的。也许我国学者在阐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时,经常认为西方国家实行的是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约,而我国则侧重于立法权下的审判、检察、行政之三种权力相互配合和制约,且都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这样理解本无可厚非,但关键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权究竟能否独立行使,司法独立究竟能否真正实现。

当今世界,无论体制差异,地域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最主要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联合国颁布的《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③],对司法独立予以充分肯定,并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做出规定。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世界范围内普遍的遵循。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制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以上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司法独立的一些特征,但对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除非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

为什么要对司法独立的概念加上最后这一句话呢?如果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是否损害了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呢?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128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受到权力机关在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的,但这种监督和制约是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做出的。

二、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个国家,若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则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其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之所以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由正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于正义,奥地利学者哈耶克认为,“人们力图把不同类型的行动界定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在进行界定时所依凭的规则,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如果一项规则把一种不正义的行动描述为是正义的行动,那么久已确定的做法就是把这项规则宣布为一项不正义的规则。这种做法十分普遍,以至于我们必须把它视作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做法接受下来,但是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危险的。一如我们所知,有时候我们会说,一条我们都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在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势的时候,却被证明是不正义的;当我们说这个话的时候,我们真正的意思是,不能对我们视之为正义者的东西做出充分界定的规则,乃是一项错误的规则,或者说,有关该项规则的文字阐释未能充分地表达出那项指导我们判断的规则。”[④]这段话的意思就是说,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一样的,而所谓的永恒的正义则只是人类的一种理想。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能够独立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做出裁决结果,不因外界的干涉而受到动摇,则达成正义的价值判断还是有希望的。否则,民众如果因司法不独立对司法工作人员丧失了信心,只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近几年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屡屡居高不下,可以充分体现民众对正义价值标准信心的逐渐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危害国家安全、仿造货币、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二审、死刑复核等案件400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较上年分别上升1.5%和2.8%。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比例居高不下。2004年,全国法院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审结爆炸、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228174件,判处罪犯298574人。[⑤]如此高比例的犯罪率,固然与社会的多方面因素相关,但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司法不独立,民众就会丧失期望,就会放弃对司法救济的愿望,转而采取其他极端的做法,这样只会导致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这种平等的权利就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有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之分,所谓形式的正义可能体现在国家的法令对这种平等的权利规定了许多内容,而实质的正义则体现在这种平等的权利之实现过程。实质正义之获得,与司法机关这道防线紧密相关。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其不平等的待遇最后都应当通过诉求司法机关来纠正。如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或人际关系、金钱等因素所影响,则又怎么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呢。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正义的理解。我们不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至少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关于正义的期望值。其期望值越高,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司法权就更应独立行使。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很多,有司法体制内的,也有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如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利机关的客观性。同时,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是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甚至在党务、团务方面等也存在着种种附属关系和工作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往往因利益驱动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工作人员个人方面,有些人认为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司法全盘西化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禁忌谈司法独立。其实,我国虽不实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国家机关就不存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协调,而且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实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宪法实际上就是对权力分工的确认。从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法院是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人大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很难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精神不但是资本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克服了体制内的弊端,摒弃了关于司法独立的陈旧观念,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为实质正义之获得开山辟路。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的关系

“中立”一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几乎少见。经笔者查阅,最近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机关出台的文件中可以找到一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⑥]第二部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基本内容中,有一项内容规定要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做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当然其他的法律中也有关于中立的一些规定。如《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有关“中立”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有关的人员在处理事务时要保持“中立”;

第二种是有关的机构在处理事务应当保持其“中立性”。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意识和审理案件时,应当有自己的主见,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这种中立性,体现在诉讼活动或刑罚执行活动中,就是要避免先入为主,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自己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坚持中立性,往往就会造成被动,或者犯下低级错误。类似的案件如1976年的伯纳德.博格曼诉美国案中,特别检察官海恩斯在当地媒体上披露了自己关于地区法院弗兰克尔法官判决的声明,并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州法院米利亚法官是否知道这一声明并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上,律师最终通过质证使法官承认他看过了这篇文章,使米利亚法官陷入了被动的局面。[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五、六、七条也对人民法院的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进行了规定。那么,依据上述法律,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或者刑罚执行活动中,是否一定能够坚持中立的地位呢?衡量“中立性”的标准是什么呢?对于不坚持“中立性”的司法工作人员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将是一个巨大的问号,对于司法独立而言,也必将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梦想。

一般而言,法院以及法官是确保公平、平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各有自己的立场。控方的职责就是依据刑法,侦查犯罪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支持诉讼从而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辩方就是依据法律和证据,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案件的一方即法院以及法官的立场就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正确的进行审理。由于各自的立场不同,导致了刑事诉讼进程中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也不尽相同。是否能保持“中立性”,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就是很重要的考验。是站在控诉方的立场,对移送过来的证据不加思索地予以认可,从而“诉什么,审什么;诉何罪,定何罪”,还是站在辩方的立场,全盘否定控方的证据,“从头再来”,或者是站在公众舆论的角度,背负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一些可能引起轰动的案件不敢审理,都需要法官好好地掂量掂量。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尘埃落定,具体的刑事判决书也已经公开刊登出来[⑧]。该案件的曲折之处就在于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判决才告结束。在这样重大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能否保持中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不仅仅是法院及法官在司法权的运用中需要保持中立性,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也要保持中立性。在司法权的运用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之处。如果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那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不足;而如果是在处理案件中夹杂了个人的因素,或者故意偏袒一方,或者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明显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做出不当的决断,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⑨]中规定,“对大检查中发现的减刑、假释不当的案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能纠正的,要坚决及时依法纠正;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宜变动的,要说明原因,总结教训;对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部门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对发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坚决依照审判纪律和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今后,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保持中立性,违法违纪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刑罚执行工作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既是对正义的一种亵渎,也是为司法体制改革抹黑,是对司法独立的歪曲理解。

当然,司法独立和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中立”的规定以及富有内涵的规定还是比较匮乏的,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较为强调的是司法独立,而对司法工作人员中立审理案件却较少提及。这里有必要对司法独立和保持中立性加以简单的区分。

首先,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审判权、检察权、刑罚执行权与其他司法权力等存在一定的分工,公、检、法、司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保持中立性则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审理案件,应当具有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扰的意识。

其次,司法独立强调外部条件的不受干涉,保持中立性则强调审理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要站在公正、不偏不倚的立场,是一种主观意识的内在要求。

再次,司法独立强调客观性,保持中立性强调主观性。是否能实现司法独立,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一些保障措施,如财政支撑、人事管理体制、司法工作人员的录用、任免等,还受到政党、国家权力分配等因素的影响。而司法工作人员能否保持中立,则不仅仅是制度的事情。有时制度再恶劣,只要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样能实现实质上的正义。

最后,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诉讼进程中,保持中立性则体现在诉讼结果上。具有了独立的司法权,但是,如果这种权力被滥用,则同样不可能实现公平的结果。

四、司法独立如何实现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中立性。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或者改革: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时,是通过政法委的领导而实现的,但有的行政机关领导或者政法委领导倚仗其职权直接插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事情却时有发生,使得司法机关在上级的压力下独立工作难以进行。再者,在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上,要正确理解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向人大负责,这种负责是指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二,要在司法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监督机制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许多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司法机关的设置特别是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只有少些司法机关如监狱是按照垂直管理体制来设置的,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则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束缚,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全面的由中央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垂直的人事、财政体系,并且这种垂直的管理体制需要有严密的监督体系,从人员的管理,到司法权的运用,都应当有严密的法律规定。

第三,要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现在我们经常强调司法独立,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不可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司法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裁量权不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为限度。而目前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就是司法机关要求独立的呼声很高,但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却没有给予其人格独立应有的宽松的外部环境,甚至由司法机关包揽一切权力的运用。这种现象体现在审判权的行使上尤为明显。目前在各级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权力相对较大。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但却不能当场做出判决;审判委员会反而像操纵皮影戏的演员,事必躬亲,是真正做出判决的人。这种现象,如不根除,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最后,要确立一种正确的思想认识,即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又痛苦的过程,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触动局部的利益,而利益受损的群体,可能会以种种理由阻挠改革,或者千方百计的反对改革。在过去的二十年内,我国立法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执法的环境依然不理想.一个案件从收案到审判,从开庭到裁判,从判决到执行,司法工作人员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当然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以无私无畏的精神,始终保持独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做出努力。更需要我们通过司法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尽管司法独立的目标的实现,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而绝不能指望在一朝一夕便完成,但我们也不能因为困难而停滞不前。只要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目标而不断努力完成,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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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329页。

[②]参见《论美国的民主》,[法国]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出版。

[③]该文件的发布日期是 1985年8月。

[④] 参见《法律、立法与自由》,[奥地利]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张守东译,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⑤]参见《武汉晚报》2005年3月10日第11版。

[⑥]该文件的发布实施日期是2002年7月18日。

[⑦]参见《最好的辩护》,[美国]艾伦·德肖微茨著,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168至171页。

[⑧]判决书全文请参阅《法制日报》2003年12月24日第二、三、四版。

[⑨]该文件的发布日期是20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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